【案情】
2017年5月27日,戴某駕駛一輛小型普通客車載著周某從工地回家。當車輛行駛至周某家附近時,周某從后面叫他靠邊停車。就在車輛慢慢向路邊靠近時,周某突然打開了右側的車門并摔倒,隨后被車輛繼續拖拽了約五六米遠。戴某趕緊剎車并送其到附近醫院治療,后周某經搶救無效于兩天后死亡。經公安交巡警部門認定,周某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戴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事后,周某的親屬姜女士將戴某與保險公司告上了法庭,請求兩被告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合計18萬余元。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時,周某實際為車上乘客,而非“第三人”,所以公司不應承擔責任。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事故發生時,受害人周某相對于戴某所駕車輛屬于“車上人員”還是“第三人”。
對此,筆者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雖未對“本車人員”內涵作明確界定,但結合交強險立法目的,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機動車輛之上,故“車上人員”與“第三人”系基于特定時空下的臨時身份,其身份會隨著時空條件的變化而發生變化。因此,判斷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的身份,應當根據受害人在損害發生的這一特定瞬間,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為主要依據,如在車內即為“車上人員”,如在車外即為“第三人”。本案中,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故發生經過,受害人周某在打開車門下車過程中摔倒后被車輛拖拽。結合其送醫救治的事實可知,周某下車摔倒后并未當即死亡,而是被案涉車輛拖拽,應當認定此時其身份已經從該車的“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人”,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