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受害人自殺引起的侵權責任糾紛適用一般過錯責任原則的,如果一般謹慎的合理人于行為人處境實施相同行為亦不能預見受害人有自殺的可能性,或者根據一般社會經驗判斷,行為人實施的行為通常不會導致受害人自殺的,行為人對受害人自殺的損害后果不承擔侵權責任。
【案情】
受害人許某某原系安徽省五河縣某小學教師。被告許某因聽其女兒徐某陳述教師許某某對其實施性侵,2017年12月25日14時許,被告許某、徐某某(女)等人在該小學二樓走道上質問教師許某某,期間用巴掌毆打許某某頭面部,后雙方被其他教師拉開。當天下午許某某回家自殺身亡。2018年1月19日,經鑒定,許某某右側面部損傷構成輕微傷。2018年1月20日,五河縣公安局分別給予許某、徐某某行政拘留12日并處罰款500元的處罰。許某某的近親屬方某等提起訴訟,要求許某、徐某某向其賠禮道歉,賠償死亡賠償金等損失20萬元,并為許某某恢復名譽。
【裁判】
安徽省五河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許某、徐某某的行為與許某某的死亡之間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故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自殺事件中,受害人自己實施了損害其自身生命權益的行為,對于被訴行為人應否對受害人的生命權損害承擔侵權責任的問題,鑒于原告請求權以侵權責任為基礎,應以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作為分析工具對該請求權進行分析與認定。
1.構成要件的差異性。首先應當從具體的被訴行為中抽象出行為人與自殺者之間的法律關系。因為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行為人與受害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不同,侵權責任則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換言之,自殺事件中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具有差異性,不僅表現在構成要件的數量上,還表現在構成要件的舉證責任分配上。本案中,自殺者與被訴行為人之間并不存在適用過錯推定、無過錯責任或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等情形,因此應該適用一般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之規定及理論通說,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包含四個要件,即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行為時的過錯、受害人民事權益的損害、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且原告應對該四個要件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被訴行為即兩被告在校園內“質問”和“毆打”行為,損害即許某某生命權之喪失。過錯和因果關系是本案關鍵性的問題。
2.過錯內容的特定性。過錯是承擔一般侵權責任的根據,理論界對此已達成共識,過錯被定性為行為人行為時的一種應受譴責的心理狀態。因此裁判者的注意力不應只停留于對外在行為作簡單是非判斷,而應探尋行為人的內心狀態。在本案中,即便被告“質問”和“毆打”行為被處以行政處罰,亦不能直接據此認定其具有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之過錯。過錯要件的內容具有特定性,即特指行為人行為時對受害人所受損害的認識與意志狀態。對該損害明知而追求或放任是為故意,對該損害應當預見而未預見是為過失。但是,由于行為人心理狀態本身所具有的隱蔽性及個人認知能力本身所具有的差異性,實踐中的過錯認定必定具有間接性,即只能根據行為時顯性的客觀情境推定行為人隱性的主觀心理狀態。根據擬制的“一般謹慎的合理人”的標準,如認為本案被告實施被訴行為時應預見到受害人會理性喪失、精神崩潰,存在自殺的可能性,始得認定其存在過失。
3.因果關系的選擇性。因果關系要件旨在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和受害人所受的損害這兩個客觀現象之間的關聯性進行考察。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之因果關系與哲學上的因果關系之間是特殊和一般的邏輯關系。關于因果關系的認定理論, “相當因果關系說”是當前理論通說,究其原因,在于其契合了侵權責任根本性的價值理念,即將人類的行動自由限定于適度的范圍,值得贊同。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之因果關系認定具有選擇性,在以損害為結果的無數個因果關系鏈條中截取具有“相當性”的原因行為承擔侵權責任。侵權責任上的因果關系應依據一般社會經驗進行認定,如認為依據事物通常的發展過程被訴行為將會產生該案同種損害結果的,始得認定二者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4.認定過程的統一性?;谏鲜龇治?,過錯認定應采取“合理人”標準,因果關系認定應該滿足“相關性”的要求。一方面,如果依據一般社會經驗,行為人實施的行為通常會產生受害人同種損害,那么“一般謹慎的合理人”應當會預見到其行為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害;另一方面,如果依據“一般謹慎的合理人”的標準,行為人實施行為時應該預見到其行為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害,那么依據一般社會經驗,行為人實施的行為通常會產生受害人同種損害。由此可見,雖然過錯與因果關系是本質上完全不同的兩個概念,分別作為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在性質上具有獨立性,但對于司法認定的思維過程而言,二者的認定過程具有統一性。這正是侵權責任四個構成要件的整體協調性的當然要求,也正是這個統一性認定過程保證了裁判結果的公正性和妥當性。本案中,從兩被告行為的起因、過程、持續時間及嚴重性等方面進行綜合考慮,不足以認定兩被告的行為符合一般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之過錯及因果關系。
本案案號:(2018)皖0322民初1397號,(2018)皖03民終1903號
案例編寫人: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 羅正環